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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的困惑------民法商法视角解读华硕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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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4 11:15:53
近日,黄静诉华硕维权案又在舆论声中推向了大众视野。为何消费者维权之路如此艰难?黄静困惑了,公众困惑了。与其困惑,不如冷静面对,且听我从民商法角度做以解读,愿能解惑,以求明理。
关键词:黄静  华硕  天价索赔惩罚性赔偿
一、事件赘述
黄静(龙思思)女1984年9月出生,曾就读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英语专业。在校期间她成绩优异、兴趣爱好广泛、敢于尝试和接受挑战并一直担任学生干部,是同学和老师眼中的乖乖女。
华硕,一家以技术为核心的公司,拥有世界最顶尖的研发队伍,以高品质的产品、创新的技术和令人感动的服务闻名于世。从台湾高科技业崛起,迅速成长为国际知名的计算机企业,在全球拥有超过十万余名员工,共设立了二十多个国际性分支机构。有“品质坚如磐石”之称。
事件回放:
  2006年2月9日消费者黄静(龙思思)在北京新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华硕计算机代理商)以人民币209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计算机,处理器配置是:英特尔公司出品的Pentium-m 760 2.0G CPU。
  2006年2月9日,黄静回家之后立即发现计算机出现使用异常,与新人公司联系,然后将计算机送到新人公司由新人公司陪同前往华硕计算机北京海淀分公司(太平洋大厦11层)进行检测,华硕公司工程师进行检测后告诉黄静,计算机无任何硬件故障,重新安装系统软件之后工作正常了,2006年2月10日上午华硕公司通知黄静将计算机取回。
  黄静将计算机取回之后,发现计算机使用仍然还是不正常,2006年2月10日下午黄静再次将该计算机送到华硕北京海淀分公司检测,并要求新人公司退货,新人公司承诺如果有硬件故障可以退货,如果没有硬件故障的话,不能退货。华硕公司对该机进行了检测之后,开具华硕皇家俱乐部服务行为报告单,华硕工程师告诉黄静,机器没有硬件故障,还是重新安装软件之后,问题解决了。黄静在华硕工程师的劝说下,将计算机取回。
  2006年2月10日晚上,黄静发现计算机又出现运行不稳定的情况,而且死机频繁,于是向朋友周成宇求助,周成宇使用软件检查之后发现该计算机内部原配的原装正式版Pentium-m 760 2.0G CPU被更换成了工程样品处理器ES 2.13G CPU。而按照英特尔公司相关规定工程样品处理器CPU是不允许使用到最终用户产品上的。此时周成宇还发现华硕皇家俱乐部服务行为报告单上面明确注明:上午有升级原2.0G CPU为2.13G CPU的字样。
  黄静于2006年2月14日上午在律师陪同下,携带录音设备和摄像设备前往华硕公司,华硕公司工程师承认更换CPU的情况,并保证所换CPU为华硕公司原装正品,确认可以在华硕公司享受售后服务没有问题。
  2006年2月14日起黄静委托周成宇和长济律师事务所舒梅律师代理向华硕公司维权的相关法律事宜。
  2006年2月14日-2006年3月7日,黄静、周成宇、舒梅律师先后多次与华硕公司协商谈判,并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出资500万美金用于成立中国反消费欺诈基金会的建议作为和解条件,如果和解不成将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和解谈判过程中,华硕公司包括中国业务群总经理许佑嘉、品牌总监郑威在内多位高层承认更换工程样品CPU一事,并详细说明更换过程;2006年2月17日应华硕公司要求,在北京市公证处由华硕公司工程师对该机进行检测,结果确认该机内被换装的是工程样品处理器CPU无误。
  2006年2月18日,黄静与周成宇前往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向英特尔公司公关经理汪洪华介绍了华硕公司在服务过程中使用工程样品处理器CPU的情况,英特尔公司表示非常重视此事,并且表示愿意督促华硕公司尽快妥善解决。
  2006年3月5日,多次谈判未果的情况下,黄静决定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事并正式告知华硕公司准备启动相应法律程序。
  2006年3月7日,华硕公司谎称进行谈判为由,将黄静和代理人周成宇诱骗至华硕公司北京分公司,然后报警对其进行抓捕。
  2006年3月8日,黄静及其代理人周成宇,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
  2006年4月14日,黄静及其代理人周成宇,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
  2006年6月13日,黄静及其代理人周成宇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受理二人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2006年7月26日-11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补充侦查。
  2006年12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批准黄静取保候审。
  2007年1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
  2008年6月5日,受害人黄静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错案国家赔偿申请。
  2008年6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黄静发出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赔偿请求进入确认程序。
2008年11月27日,已正式改名为龙思思的黄静,从代理律师张平的家人手里拿到了海淀检察院出具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书”称,赔偿黄静自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12月26日被羁押294天的赔偿金,共计29197.14元。对于决定本身,黄静表示高兴,对于赔偿金额则持保留意见。
   这就是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两年了,华硕已经成长为业界数一数二的知名品牌,而黄静也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起诉并在今年9月22日获得了国家赔偿。
二、事件分析
简单的维权,为何引来入狱之灾?黄静很困惑。
(一)   困惑一:我作为消费者维权有错吗?
这虽然是个弱智的问题,但我还是想在这里加以讨论,使之成为以后讨论的基础。
2006年2月9日,黄静(龙思思)在北京新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华硕计算机代理商)以人民币209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计算机的时候,黄静就与北京新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华硕公司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财产法律关系之下的债权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以事实的买卖合同为基础,产生一系列以财产流转为内容的债权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违约侵权行为,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向工商部门举报,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请求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诉讼。华硕的代理商售给黄静电脑,在其承诺期限内,有维修的义务,而其在履行这一义务的时候,偷换CUP,既没有经过黄静的允许,又没有告知黄静,有违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产生一种请求权,赔偿请求权。而黄静选择与华硕谈判协商的方式行事其赔偿请求权,均是合法合理的。
因而,黄静维权一点错都没有,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具体规定上来说都是很正常,甚至是非常正义的行为。从个人角度讲,有利于实现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社会角度讲,有利于促进整个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   困惑二:我索赔500万美元,过分吗?
这个问题是整个事件的焦点,值得讨论。
依我之见,绝对不过分。黄静是消费者,华硕是世界级企业,索赔500万美元毫不过分。
民商法上有一个重要原则叫意思自治原则,又称自愿原则,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以此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黄静提出索赔500万美元,这里是选择的协商谈判的方式索赔,仅是提出而已,华硕完全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没有过分。而且,对于华硕这样的世界级企业,500万美元只能是牛毛一根,对于偷换CPU的行为来说,更是对其缺失诚信的一点小小惩罚。华硕完全可以出于其对信誉的维护而私下接受,或经过谈判协商后以一定数额接受。要的高,只是害怕你猛砍价而已,有何不可?
(三)   困惑三:我索赔天价,就该入狱?
近几年有关消费者利用商家产品瑕疵向生产厂家索取高额赔偿款的案件很多,消费者向商家索赔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敲诈勒索犯罪,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非常混乱:2005年个体户赵海发现一支冰激淋上沾有一块拖布布头,遂向食品公司提出索赔50万人民币的要求,后被公安机关逮捕;消费者吴某因怀疑月饼里有陈陷儿,要求月饼厂赔偿5000元,被警方逮捕;哈尔滨市南岗区两名公民多次从多家医院开出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向医院索要高额赔偿,被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黄静和周成宇因华硕电脑核心部件CPU使用了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砝码,向华硕提出了高达500万美元的“天价索赔”的要求,因双方谈判未果,被华硕公司报警,黄、周二人被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以敲诈勒索罪羁押。难道消费者向商家索要赔偿的金额远远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就构成敲诈勒索?难道消费者借向媒体曝光向法院起诉合法手段索赔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就是犯罪?且问:何来非法目的?何来要挟敲诈之危害?
一个是普通的消费者,一个是企业,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很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华硕偷换CPU已经得到证实,很清楚的违约责任,不能说我提出500万美元的索赔,就丧失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这种公权力介入民事领域,干涉市场交易行为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有损法律的尊严。尤其是在大企业的利益驱动下,滥用公权力,打击消费者,实现其商业利益,严重破坏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为民法精神所不容!
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面对一个强大的企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大多数都是吃哑巴亏,而无力反抗,消费者的权益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消费者的维权更应该受到法律的宽容,不能说索赔太高,就是敲诈,就是犯罪。
这一点,我国应该向国外学习,拿美国而言,动辄天价赔偿的,并不少见。最为重要的是,美国法律首先保护的是消费者权益,而不是厂家或商家的利益。哪怕消费者提出了“无礼”的赔偿要求,也不至于因此而“锒铛入狱”。
(四)   困惑四:我如何告华硕,才能出口气?
当黄静入狱之时,协商谈判的维权途径就已经走不通了,华硕彻底与黄静翻脸了,彻底撕毁了诚信这张协议书,要让这个消费者明白,与我华硕为敌,没有好果子吃。既然如此,对于消费者黄静,不得不想办法诉至法律,来出这口气了。那么,如何才能出这口气呢?
1.华硕构成违约,可提起违约之诉。华硕笔记本多次出现故障,维修未果,还偷换CPU,有录音为证,检测结果也证实是工程样品。明显是构成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合情合理。北京新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华硕公司的代理销售商,所谓代理销售商,当然其责任可直接归于华硕公司。但华硕又是台湾企业,不在大陆,按照诉讼规则,直接高华硕公司,显然不会被受理,因而,黄静将北京新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台湾华硕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更为可取。
2.华硕构成侵权,可提起侵权之诉。有人说既然提起违约之诉,有怎么能提起侵权之诉呢?明显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吗?这里要对整个事件做两个划分,一层是贯穿始终的违约,另一层打击消费者,诬告陷害黄静入狱,已经构成对黄静的人格利益的侵权。这里的人格利益,可以理解成一般人格权,也可以理解成名誉权。所以,侵权之诉依然存在,并不是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而是诬告陷害引起的侵权。
3.另外,华硕违背诚信,欺诈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制裁。
三、事件思考
(一)   企业诚信缺失的思考
在民商事交易中,诚实信用尤其被看重。面对华硕偷换从CPU,欺诈消费者,打击报复消费者的行为,我们再次看到“品质坚如磐石”背后的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下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民商领域,略有所见,表述如下:
1.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在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帝王原则,构成了法律往里的基础,但在适用的时候,仅仅作为一个道德准则万不得以的时候才拿出来适用,实在是很尴尬。往往充当着指导、补充、解释法律的功能,却在具体化方面显的力不从心,以为之间,有必要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明文规定的惩罚,例如曝光媒体,限制或取消市场准入等。
2.建立民事主体,尤其是企业诚信管理体系。目前我们初步建立了个人信用管理体系,但对企业这个大的民事主体却忽视了,这样就造成企业肆意妄为,为了达到商业利益,不惜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甚至出现像华硕这样借用行政权力,报复陷害消费者的恶劣情形。
3.从立法上加强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力度。华硕之所以能借助公权力,打击报复消费者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监督的责任,华硕报案后,为何公安机关在没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就敢抓人,而在证实了华硕确实偷换CPU,黄静无罪释放后,为什么没有一个部门对华硕的这种打击报复消费者的行为作出处罚,消费者协会难道是吃闲饭的吗?我们的消费者协会难道都是给企业当说事者的吗?其中的猫腻,值得深思。因而有必要从立法上,直接规定这种行为法律后果,并促进消费者协会之类组织的责任意识,以促进企业诚信为本。
(二)民事主体中,消费者与企业的地位思考。
既然消费者和企业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民法上的人格,那么,消费者与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平等的,具有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和陈丹民事义务的资格,不存在“大集体,小个人”之说。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虽然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质上,企业拥有雄厚的资金,拥有雄厚的人际关系,而消费者显得是那么的弱小,而我们的行政单位,乃至司法机关,均存在严重的“大集体,小个人”观念。因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应该受到保护,尤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救济,且不可误入歧途,成为企业的保护伞,成为企业实现利益的工具。
(三)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争的思考。
黄静维权路上的困惑,让我不得不思考这么一个问题:为什黄静首先想到的是通过谈判的方式,提出500万美元的索赔?为什么消费者更愿意通过谈判方式高价索赔呢?再引申一下,为什么协商谈判比诉至法律更讨人喜欢呢?归根结底,是诉至法律赔的实在太少。赔得少,以至于消费者不愿意诉讼,更愿意以企业的名誉利益为把柄,借向媒体曝光的谈判模式来实现索赔。为了更好的理论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法学家们也开始琢磨,立法者也开始琢磨,那么到底赔多少算合理?这就是长期以来民商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问题。
所谓补偿性赔偿,就是我们常常见到的,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惩罚性赔偿是要赔的比实际损失的多,至于多多少,或几倍,或一定大数额。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从一倍的惩罚赔偿可以看出,这个只是一种尝试的东西。并且,司法界在适用这一条的时候又非常保守谨慎,以至于“王海打假”之类正义之士成为争议,实在让人尴尬。
1993年,至今2009年,已经有十六个年头了,我们回头来看,一个惩罚性条款够吗?一倍的惩罚够吗?远远不够,今天的企业已经成为一个独立自主的强势群体,不再需要处于保护民族工业给手下留情了。强烈建议,在民商法领域,加强惩罚性赔偿立法,尤其在产品质量食品安全下侵权违约行为,要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不然,消费者就会认为法律形同虚设,就会采取私立救济,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更不有利社会稳定以及商事行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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